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儒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儒伶於民國105年3月3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華路2段與民生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張繼清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直行至上開路口,2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告訴人張繼清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復滑行撞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由 胡源亮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及 蔡易霖 (未成傷)所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張繼清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及臉擦傷、雙手擦傷、雙膝擦傷、左小腿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儒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繼清告訴被告林儒伶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繼清於105年8月2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林儒伶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依照前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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