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子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98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唐子勝於民國102年7月12日晚間9時3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網路新幹線網咖」前,為其友人少年邱○舜出頭,竟與少年邱○舜、李○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少年王○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王○元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王○元及其父王○華(真實姓名詳卷)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唐子勝係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經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元、王○華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