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湯長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長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湯長松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湯長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任子豪黃詩晴 受傷,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任子豪、黃詩晴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31號

  被   告 湯長松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長松於民國113年4月8日1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淡金路15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欲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併行及行車安全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適有任子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詩晴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湯長松超車時,其自用小貨車右側擦撞任子豪上開機車左側,致任子豪及搭載之黃詩晴均人、車倒地,任子豪因而受有頸椎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腕部挫傷、膝部挫傷及足部挫傷等傷害;黃詩晴受有頸椎挫傷、肩膀挫傷、手部挫傷及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任子豪及黃詩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長松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直線行駛,對方跟伊是平行,相同速度行駛,沒有超不超車問題,對方在伊右後方,所以伊沒有未注意的情形等語。

2

告訴人任子豪及黃詩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2月25日勘驗報告各1份

行車事故鑑定結果認: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越車輛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

證明:

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之間隔,其駕車行為有過失,因而撞擊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號00000000、00000000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任子豪及黃詩晴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任子豪、黃詩晴2人受有上揭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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