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1090號
原告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吳佩玲 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