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六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61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溶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2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溶鎂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王溶鎂所竊取之商品價值不高,其中部分商品也已發還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114年2月24日行竊當日所竊之商品均已歸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價格

1

三層薄荷糖1包

79元

2

三層薄荷牛奶糖1包

79元

3

綜合優格太妃糖1包

105元

4

VONO醇緻玉米濃湯1包

56元

5

牙齦護理牙膏1條

129元

6

極效洗衣霸7入裝1袋

39元

7

家樂福葉形牙籤刷1盒

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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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8號

  被   告 王溶鎂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溶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前某時,前往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賣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三層薄荷糖1包(新臺幣【下同】79元)、三層薄荷牛奶糖1包(79元)、綜合優格太妃糖1包(105元)、VONO醇緻玉米濃湯1包(56元)、極效洗衣霸7入裝1袋(39元)、牙齦護理牙膏1條(129元)、家樂福葉形牙籤刷1盒(49元)等商品共計536元得手,旋即離開現場。㈡於114年2月24日17時39分許,在相同地點,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百保能感冒50錠1盒(390元)、斯斯咳嗽1盒(139元)、斯斯鼻炎1盒(139元)、愛斯咳朗1盒(120元)、愛斯維朗1盒(160元)、元本山夾心杏仁香鬆1包(109元)、 橘平 海苔三明治1包(109元)、真好家黑胡椒鹽45g1罐(58元)、G5638W女拖1雙(790元)等商品共計2014元得手,嗣於同日16時34分許,王溶鎂將上開竊得之商品欲置放其停放在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時,為該公司員工 鍾惟盛 自監視器發現,遂前往制止,並要求返還上開商品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委由鍾惟盛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溶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惟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竊上開商品之交易明細(重印)3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商品,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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