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建民(原名:劉建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胡建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前案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執行完畢之日期為「102年4月16日」,更正為「102年7月
25日」;㈡犯罪事實補充:被告施用毒品方式為「燈泡燒烤之方式」;㈢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四之證據名稱「(編號:UL/2015/00000000)」更正為「(編號:UL/2015/00000000)」;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建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435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取樣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29號被告胡建民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劉建民)住花蓮縣新城鄉○○路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建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23日以90年度偵字第136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4年5月30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於100年間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2年4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9日晚間7時許,在由其駕駛並停放桃園市○○區○○○街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0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為0.44;因鑑驗取用
0.0050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胡建民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偵訊中之供述│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告於104年2月10日為警│││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為104偵-0184號│├──┼───────────┼───────────┤│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編號:UL/2015/203300│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01)│安非他命│├──┼───────────┼───────────┤│四│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甲│││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編號:UL/2015/304200│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01)│安非他命│├──┼───────────┼───────────┤│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5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六│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1份│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檢察官呂理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豔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侵占││││││├────────┼──────────┼──────────┼──────────┤││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0年8月8日│100年3月30日│100年3月24日││││││├────────┼──────────┼──────────┼──────────┤││││││偵查機關案號│花蓮地檢100年偵字第│花蓮地檢100年偵字第│桃園地檢101年偵緝字│││3778號│3921號│第770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0年花簡字第651號│100年花簡字第677號│101年桃簡字第176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9月29日│101年1月18日│101年8月31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0年花簡字第651號│100年花簡字第677號│101年桃簡字第1766號││判決││││││├────┼──────────┼──────────┼──────────┤││確定日期│100年10月31日│101年2月29日│101年10月1日│├───┴────┼──────────┴──────────┼──────────┤││編號1至2之罪,經花蓮地院101年聲字第177│編號3至4之罪,經原││備註│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侵占│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0年5月中旬│100年8月11日│││││││├────────┼──────────┼──────────┼──────────┤││││││偵查機關案號│桃園地檢101年偵緝字│桃園地檢101年偵字第││││第770號│14511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1年桃簡字第1766號│101年桃簡字第210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31日│101年10月19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1年桃簡字第1766號│101年桃簡字第2103號│││判決││││││├────┼──────────┼──────────┼──────────┤││確定日期│101年10月1日│101年11月12日││├───┴────┼──────────┼──────────┼──────────┤││編號3至4之罪,經原│(空白)│││備註│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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