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字第44號原告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連嘉 被告沛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毓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1年3月23日與被告簽約而承攬施作新北市林口區「林口殷公館」住宅興建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84萬元,被告依兩造所簽建築興建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需按各期工程進度完成付款。
原告已依約進場施工並按期完成所有工程,並於103年12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各期工程款,扣除兩造暫待協商之款項,被告已積欠工程款共計375萬6,997元。原告雖曾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約付款,然未獲被告置理,爰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在案(104年度司促字第5967號),惟被告已依法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至第31頁),則原告就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建築興建工程合約第26條訴訟管轄之約定:「本合約因違反合約規定或有爭議時,經雙方同意先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建築興建工程合約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建築興建工程合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陳月雯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