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33號原告 林吉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正昌 、 莊麗珠 、 曾瀅錡 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答詢表附卷足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 官桂大 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