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金英 代理人 何乃隆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蕭宏澤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吳美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02年9月11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見卷第2-4頁),其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以每1個月為1期,第一階段即1至7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第72期清償2,210元,合計共6年72期,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合計357,210元【計算式:(5,000×71)+(2,210×1)=357,210】,清償成數100%,並於每期當月15日(含)以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以書面檢送予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後,9名債權人中,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遵期具狀同意更生方案,其餘債權人則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依上開規定,本件更生方案視為已經全體債權人會議可決,有債權表、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見卷第138-139頁、191-220頁),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不認可之事由外,本院原則上應予認可。
三、次查,債務人現為宇和企業社負責人,每月收入為18,000元(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卷第132-137頁營業稅繳納證明)卷第31頁之100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第166-167頁薪資轉帳存摺),並領有殘障補助收入為3,500元(見卷第184-187頁之補助款匯入存摺影本),合計每月共有收入21,500元,每月生活支出為16,500元,衡其收入減去支出後,足以履行每月應付清償金金額(21,500-16,500=5,000),並提出各項生活支出憑證(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卷第112-121頁及卷第168-183頁),且令債權人均全部受償,可見本更生方案之條件尚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各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這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