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0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明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豐簡字第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30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在上址住所內行為怪異,疑有施用毒品情形,經警據報後,通知其前往派出所說明,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明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員警職務報告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豐簡字第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縱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98年度豐簡字第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案與第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8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第三案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24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亦曾遭法院多次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二)被告為國中肄業,曾從建築及土木工程等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中雖否認犯罪,惟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6月,應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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