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29號
原告 郭正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梅桂 等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負擔修繕苗栗縣○○鎮○○里○○路○段000號4樓」所指為何?與頂樓防水修繕有無不同?如有不同,應陳報修繕苗栗縣○○鎮○○里○○路○段000號4樓之預估修繕費用。
二、提出苗栗縣○○鎮○○里0鄰○○路○段000號1、2、3、4樓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被告陳梅桂、 陳梅香 、 鄒煊鋒 、 陳淑媛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原告未於民事起訴狀具狀人處簽名或蓋章,應併予補正。
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書記官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