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29號

原告 郭正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梅桂 等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負擔修繕苗栗縣○○鎮○○里○○路○段000號4樓」所指為何?與頂樓防水修繕有無不同?如有不同,應陳報修繕苗栗縣○○鎮○○里○○路○段000號4樓之預估修繕費用。

二、提出苗栗縣○○鎮○○里0鄰○○路○段000號1、2、3、4樓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被告陳梅桂、 陳梅香鄒煊鋒陳淑媛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原告未於民事起訴狀具狀人處簽名或蓋章,應併予補正。

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書記官趙千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