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1664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陳東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7月7日簽訂信用貸貸契約,依約
被告得於原告授權之新臺幣(下同)2萬9,373元額度內以現
金卡循環借貸(帳號為00-0000000號),期間自簽約日起至
95年7月7日止,每月應繳納借貸本金5%之最低還款金額,如
有遲延應計付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自95
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餘本金3萬1,283元未予清償
,依約被告應如數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金錢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所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283元,及自94年
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9%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此為他人偽造且已
報案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契約申請書其上「乙○○」簽名,核與被告當庭
筆跡、臺灣郵政、彰化銀行萬華分行、三重分行開戶資料、
家庭聯絡記事簿之簽名,其簽名筆畫特徵不同等事實,有法
務部調查局96年2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600062530號鑑定通知
書及附件乙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
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
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
得適用,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28年上字第10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申請書上「乙○○」簽名與被告前開文書筆跡不
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且被告亦否認系爭契
約之簽名為其所書立,依上揭說明,即不得推定系爭契約申
請書為被告所書立,難謂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已達意思表示合
致。復且,依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6條第1
項規定,辦理現金卡業務,應建立徵授信審核制度,以審慎
核給信用額度,並應確認申請人身分之真實性、具有獨立穩
定之經濟來源及充分之還款能力,瞭解其舉債情形後,再行
發卡,然經函詢系爭契約申請書上記載之被告任職公司,經
回覆被告未曾有任職情事,此有東鉞工程有限公司95年10月
31日函乙紙可佐,顯見原告未盡徵授信並應確認申請人身分
真實性之義務,自不得遽認原告已經查證系爭契約為被告所
書立之事實屬實。
㈢是系爭契約申請書上「乙○○」簽名既非被告所為,且原告
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認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確屬存在
,要無以逕命被告負給付原告3萬1,283元,及自94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契約為被告所簽訂,其於本件
主張,核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金錢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其已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阮承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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