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佳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41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佳哲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記載「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部分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分別(一)」後補充「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記載「(二)」後補充「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㈣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2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欄記載「Z00000000000號」均更正為「Z000000000000號」。

 ㈤證據部分補充「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112毒偵2417卷第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3日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112毒偵2417號卷第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1日桃檢(112)警聲強字第11300047123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113毒偵2117卷第4頁)」、「被告吳佳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9月5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53號、第1454號、第1455號、第1456號、第1457號、第1458號、第145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佳哲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犯附表編號3所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係基於同時施用之犯意,而於113年2月28日下午2時許,在其友人住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13毒偵2117卷第6、44頁,本院審易卷第65頁),而被告於113年2月28日晚間10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同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月4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113毒偵2117卷第16、18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供稱其係基於同時施用之犯意而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情,應屬可信,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情事,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均為同質性之施用毒品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施用毒品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

 1.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係於警方通知強制採尿時,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此部分施用第一、二級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112毒偵2417卷第9頁,,本院審易卷第65頁),並有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3日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2毒偵2417卷第5、6頁),嗣並接受裁判,此部分犯行均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2.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被告係於警方通知強制採尿時,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此部分施用第一、二級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113毒偵2117卷第6頁,本院審易卷第65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1日桃檢(112)警聲強字第11300047123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憑(見113毒偵2117卷第4頁),嗣並接受裁判,此部分犯行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家幫忙從事印刷工廠工作、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吳佳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吳佳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

吳佳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1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

  被   告 吳佳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20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5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5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53、1454、1455、1456、1457、1458、1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一)於112年3月13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2年3月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尿查獲。(二)於113年2月28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友人住處,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尿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犯行及犯罪事實(二)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1、被告於112年3月13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號

2、被告於113年2月28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85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號、0000000U008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被告於112年3月13日、113年2月28日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各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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