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0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031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陳昇輝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
送達代收處設台北郵政03-205號信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台北美容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經銷商品合約糾紛,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相對人之唯一董事 藍丕澤 已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為避免損及聲請人權利,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按選任特別代理人制度係訴訟之一造當事人對無訴訟能力之他造當事人有進行訴訟之必要,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俾使本案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倘本案訴訟並無他造當事人存在,或他造現有法定代理人得行代理權,則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海峽商報有限公司、台北美容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9844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未對相對人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及海峽商報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相對人台北美容有限公司現有法定代理人 張宗翰 得行代理權,依前開說明,其聲請均非適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