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崇陞
住○○市○區○○街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23號、第8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崇陞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崇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徐玉英林月雲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崇陞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10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28號卷第75頁),且當庭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28號卷第77頁至第107頁)為證,復經被告當庭表示:伊確實於109年被判3個月,於110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對於檢察官認為構成累犯要加重其刑沒有意見,請原諒我,這都是以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28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甚明,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詐欺案件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利用人性之良善面,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取告訴人徐玉英、林月雲之財物,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詐欺案件外,仍有多次相類似之犯罪行為,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徐玉英、林月雲所受損失,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見113年度易字第928號偵卷第69頁、第153頁)可資為憑,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被告因本案詐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全數返還予告訴人徐玉英、林月雲,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3號113年度偵字第8188號被告陳崇陞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
(臺中○○○○○○○○)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崇陞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0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12年7月25日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徐玉英住處附近,向徐玉英佯稱其為徐玉英之子友人,因其機車壞掉需要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致徐玉英陷於錯誤,交付2,000元予陳崇陞,陳崇陞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逸。嗣因徐玉英向其子求證始知受騙,經警調閱路口及上址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9月30日9時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林月雲住處附近,向林月雲佯稱其為林月雲之子友人,因其機車壞掉需要修理費3,000元等語,致林月雲陷於錯誤,交付3,000元予陳崇陞,陳崇陞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逸。嗣因林月雲向其子求證始知受騙,經警調閱路口及上址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玉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崇陞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徐玉英、林月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路口及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車行紀錄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所犯詐欺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同屬財產類型之犯罪,是其犯行顯具較高惡性,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復請審酌被告在此之前,曾多次以相同手法從事詐騙,於短期內一再犯案,此有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3號、第13493號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請均從重量刑。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共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檢察官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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