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59號上訴人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李志正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8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2月25日,簽定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其對台北市○○區○○段5小段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而上訴人則負責出資興建大樓。又上訴人已按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交付被上訴人附表一所示支票以為保證金(業經被上訴人兌領)。嗣上訴人未能如期完成全部土地合建契約及買賣契約之簽訂,遂按上開約款規定,於97年7月10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保證金,惟迄未獲得被上訴人置理。爰基於系爭契約第20條約款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原審對系爭契約20條約款之解釋,顯然扭曲契約文字及當事人之真意等情。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均已配合上訴人辦理合建;按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將祭祀公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上訴人於96年12月12日協調會,亦表示祭祀公業土地要先過戶給承租人,才再信託予銀行,但上訴人嗣後於書面協議卻未記載此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不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後卻以訴外人 林昌諭 名義購買,顯違誠信;縱認上訴人主張解約系爭契約有理由,被上訴人亦得行使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或林昌諭應與被上訴人簽定土地租賃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茲因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陳明均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95年2月25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其對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而上訴人則負責出資興建大樓;上訴人已按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交付被上訴人附表一所示支票以為保證金(業經被上訴人兌領);上訴人未能如期完成全部土地合建契約及買賣契約之簽訂;上訴人於97年
7月10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保證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附表一所示支票、收據、台北長安郵局存證信函第1833號及其回執等件為憑,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前開請求,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本件應與審究者厥為(一)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第20條約款,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保證金,有無理由?(二)被上訴人得否行使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或林昌諭應與被上訴人簽定土地租賃契約?
(一)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第20條約款,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保證金,有無理由?
1.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復查,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本合建契約雙方約定以一年為基準,乙方(指上訴人)必須完成基地甲全部土地合建契約及買賣契約之簽訂,若未能完成全部契約之簽訂,雙方得解除本合建契約,甲方(指被上訴人)需無息退還乙方所支付之保證金,但若乙方已進行整合90%以上時,因少數地主不配合,但可以都更條例排除時,甲方同意延長半年期限」等語。已徵兩造係約定於一年內,若上訴人未能完成全部土地合建契約及買賣契約之簽訂,雙方均得解除系爭契約,而被上訴人亦需退還保證金。倘參酌上訴人確未能如期完成全部土地合建契約及買賣契約之簽訂;上訴人於97年7月10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保證金等節相互以觀。足徵上訴人已按上開約款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上訴人按上開約款,進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保證金,即屬有據,堪予採取。
(二)被上訴人得否行使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或林昌諭應與被上訴人簽定土地租賃契約?
1.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2.本件被上訴人固稱;如上訴人主張解約系爭契約有理由,被上訴人亦得行使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或林昌諭應與被上訴人簽定土地租賃契約云云。然查,縱認上訴人或林昌諭確負有上開義務乙情為真實,此部分義務亦非基於解除系爭契約後所生之義務,核與被上訴人所負返還上開保證金之義務係基於解除系爭契約後而來之義務不同。則依前開說明,彼等間之給付義務即非對待給付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同時履行抗辯權,顯屬誤會,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第20條約款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以被上訴人並未不配合上訴人合建,故認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不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保證金云云,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陳秀貞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傅美蓮附表一:
發票人為上訴人、發票日為95年2月25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票號為QC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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