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和所犯如附表所示肆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黃文和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4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宣告刑除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外,亦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業已確定,因有期徒刑與罰金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就罰金新臺幣
8萬元部分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亦應併執行之,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亦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俊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