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 黃柏霖 被上訴人 阮文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本院簡易庭106年度東小字第180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僅必要時得記載理由要領,為同法第436之18條第1項所明揭,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違背法令。再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之判決,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第491條及第491條之1而違背法令,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均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受刑人,其於民國106年1月10日上午9時10分許,在二舍東中央走道遭被上訴人徒手毆打臉部,致其鼻子紅腫、流鼻血、嘴唇紅腫瘀血(下稱系爭傷害),此有中央走道監視器錄影光碟、受傷照片及綠島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得以證明,其因系爭傷害而精神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常對其出言挑釁,誣指越南籍外配都在賣淫,出獄後要去買越配,打算花多少錢;其雖已向上訴人表示不喜歡聽這樣的話,但上訴人仍然故我,始出拳打上訴人,有在反省等語。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元,及自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必要費用即提解費12,025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所定賠償金額過低不合常理,且不足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即提解費12,025元而顯然違背法令,況被上訴人僅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無悔意亦未向其道歉或和解,其無端遭被上訴人毆打復需承受他人恥笑,致其精神痛苦不堪,是其請求賠償50,000元並無不當;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即提解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不得向其徵收;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91之1條第2項立法草案:「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或由其負擔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諭知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由國庫負擔」,原審縱認其一部敗訴,亦應援引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即提解費應由國庫負擔,而其身陷囹圄11年,已窘於生活,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亦經本院106年度東救字第18號裁定訴訟救助在案,是其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即提解費,原審未依前揭規定諭知由國庫負擔,自有違誤而屬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對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乙節,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前揭傷害之侵權行為,再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在上訴人聲明請求之50,000元範圍內,審酌兩造資力、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及痛苦程度、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因、被上訴人已受有刑事處罰等一切情狀,酌定慰撫金為6,000元,於法並無違誤。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和解或道歉,僅為原審審酌慰撫金參考基準之一,原審亦已於言詞辯論程序問明被上訴人無法和解、拒絕道歉之原因(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並就此綜合審酌而已考量被上訴人之犯後態度(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判決理由與所認定之事實及裁判結果,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上訴人復主張原審酌定之慰撫金數額尚不足以支付其應負擔之提解費用,是原審判決顯違背法令云云;惟提解費用係本件訴訟必要費用而屬訴訟成本,非法院審酌慰撫金之參考基準,況上訴人起訴時本應就本件訴訟可獲得之實體利益與需支出之訴訟成本加以衡量,其以慰撫金數額不足支付提解費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主張實無足取。
㈡復按,民事提解費用徵收之項目,以下列各款為限:⒈提解人員之交通費。⒉提解人員之住宿費。⒊提解人員之雜費。⒋被提解人之交通費。⒌被提解人之膳食費;提解人員之交通、住宿及雜費、被提解人之交通費,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比照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徵收;計算前條交通、住宿及雜費,被提解人1人,列計提解人員2名;同一提解地點每增加被提解人1人,加計提解人員1名,但提解法院得視實際需要增減提解人員人數,法院辦理民事事件提解費用徵收標準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亦有明文。查原審核算之提解費用雖列計被提解人2人、提解人員4名,惟此係因臺東往返綠島需搭乘19人座小飛機,考量機位有限且同時以飛機提解被提解人2人恐生更大不確定因素,而需分批提解故有增加提解人員人數之實際需要,符合法院辦理民事事件提解費用徵收標準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則原審將提解費用算定訴訟費用金額,於主文諭知兩造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亦與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相符,原審判決自無違背法令可言。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91條之1第2項修正草案並未修正通過而非現行法,法院自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主張原審未援引前揭修正草案諭知訴訟費用即提解費應由國庫負擔而違背法令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之審理及裁判,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彥
法官郭玉林法官鍾晴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岱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