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簡瑞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瑞賢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瑞賢因先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2月25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相同,犯罪時間間隔接近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具狀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有受刑人意見陳述書在卷可參,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5千元不在本件聲請範圍)
113年8月4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
113年11月14日
同左
113年12月25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8月7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85號
113年12月13日
同左
114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