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和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和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和貴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在臺南市新市區,將其於111年12月3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小陳 」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犯罪。嗣綽號「小陳」之人取得上開門號後,於112年6月20日15時44分許,冒用 劉慶宗 友人「 柯博仁 」之名義,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劉慶宗,並佯稱:需要錢週轉云云,致劉慶宗陷於錯誤,依指示商請另名友人於112年6月20日16時12分許、16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號申設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內。嗣劉慶宗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慶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劉和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易字卷第34頁),檢察官及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申辦本案門號後交付與「小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辯稱:我不知道「小陳」會拿這門號去詐騙別人,他來上班,我提供這個號碼給他使用,他工作幾天就不做了,帶著這個SIM卡離開,我也沒有辦法限制,該門號是預付卡,若沒有儲值,6個月就會無法使用,所以我才沒有把SIM卡收回云云。
二、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申辦本案門號後,將SIM卡交付給「小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警卷第1-2頁;偵卷第56頁;易字卷第33-36、61-62頁),「小陳」於取得本案門號後,於112年6月20日15時44分許,冒用劉慶宗友人「柯博仁」之名義,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劉慶宗,並佯稱:需要錢週轉云云,致劉慶宗陷於錯誤,依指示商請另名友人於112年6月20日16時12分許、16時50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在案(易字卷第35-36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7頁),且有告訴人劉慶宗提出之網銀轉帳擷圖、手機來電號碼顯示擷圖照片各1份(警卷第13-15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警卷第17頁、偵卷第49-50頁)、被告劉和貴之台灣大哥大及遠傳資料查詢各1份(偵卷第25-40頁)在卷可稽,故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小陳」後,確經「小陳」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先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一般人均可以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時下詐欺行為人以蒐集取得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報章新聞多所披露,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申辦之門號而使用他人申辦之門號,顯係為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門號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販賣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該人可能將該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否則向其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查:
(一)依我國現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可於同一或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個門號使用,是一般人若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即可自行申請使用,並無付費向他人收購門號使用之必要,此為一般眾所周知之常情。而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其並不知悉「小陳」之真實姓名,是朋友介紹,「小陳」來做三天就沒有做了等語(偵卷第56頁),顯然被告與「小陳」間並不熟識,兩人間豪無信賴關係。參之被告當時為57歲之成年人,於警詢時供稱:其案發時在臺南市永康區的信義工程行擔任股東,工作內容為接聽電話及派遣臨時工(見警卷第1頁背面),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其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與其完全無信賴關係之「小陳」使用,即有可能被作為詐欺使用,顯可預見。
(二)被告前於106年12月6日前某時,因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不詳之人,經該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情,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27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已執行完畢之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62頁、本院卷第13頁)。則被告既前已因交付帳戶給不詳之使用而被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且執行完畢,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其將上開門號交付與與其完全無信賴關係之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即有可能被作為詐欺使用,顯可預見。
(三)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以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預見其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陳」使用,「小陳」將可能利用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與「小陳」,「小陳」取得本案門號後,即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小陳」以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對於「小陳」以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與「小陳」使用,使「小陳」以本案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係對於「小陳」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屬於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劉和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與「小陳」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小陳」詐欺告訴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致如告訴人受有10萬元金錢損失,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告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之本案門號SIM卡,雖為犯罪所使用之物,然未扣案,且乏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預付卡門號可隨時停話或重新辦理,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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