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0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大維上列被告違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大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104年10月12日」,應予補充為「104年10月12日11時28分許」;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蔣大維矢口否認有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11時28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伊沒有施用,伊是於採尿前因背部受傷去醫院就診治療,當時有打針和吃藥,另外也有吃伊印尼友人帶來之印尼傳統中藥,可能因此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在上開採尿時間前,伊朋友在施用毒品之際伊有在旁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毒偵字第3288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第6頁)。又「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節,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述甚明,有該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復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又其前曾於104年8月20日前往敏盛綜
合醫院就診乙節,有相關病歷資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7頁第21頁),固可認屬實,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敏盛綜合醫院關於被告當時就診施打或服用之藥物,經該院函覆略以:被告於104年8月20日曾前至該院急診就醫,當時所使用之藥物有Ketorolac、Mefenamicacid、Strocain、Tramadol、Purfen、Solaxin、Nalbuphine,上述之藥物,並無任何一種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詞,有該院10
5年7月27日敏總(醫)字第20162861號函暨所附之意見表及病歷影本足資參照(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由是可知,被告上開驗尿結果呈甲基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與其先前於醫院就診所施打及所服用之藥物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被告另辯稱亦有服用其友人給予之印尼傳統中藥等語,然被告就此節僅泛陳係其名為AGUS之友人交付之印尼傳統藥物,其先前曾撥打電話但對方不接,可能已換電話號碼等語,而未能明確陳述其服用之藥物名稱、種類及成分,抑或其印尼友人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資訊,況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點前3日並未服用任何藥物乙節,有前揭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查,尚不足以被告上開抗辯,遽為其有利之證據,是其此部分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亦無足採取。
㈢至被告辯稱其上開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
係其友人施用毒品時,其在旁所導致云云。惟按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又吸入煙霧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菸」,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菸」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
(82)技一字第4153號函示可考,且均為本院審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查,被告本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達987ng/mL,此觀前述檢驗報告即明,已逾檢驗閾值標準之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顯非於不知情下吸食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矧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就施用毒品之方式、情狀及其因此產生之煙霧氣味等節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若係於他人吸毒時,在旁吸入吸毒者所燒烤產生之煙氣,即係直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其若係刻意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亦堪認係刻意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有施用毒品之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礙其於上開採尿時點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之認定。
㈣再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
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等情,此觀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可明(見本院卷第11頁)。是以,被告該次採集之尿液既經檢驗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於104年10月12日11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32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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