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交易字第5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黃俊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豪明知駕駛人飲酒過量將影響行車安全而不得騎乘機車,且我國政府前業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騎車,竟於民國106年12月8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9)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友人 丁偉聖 住處飲用啤酒4罐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隨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 楊淑娥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俊豪因受有身體多處擦傷而送醫治療。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在大里仁愛醫院對黃俊豪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黃俊豪(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7年度交易字第5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正背面)。
(二)被害人楊淑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正背面)。
(三)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7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5至1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7至24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影本(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52至109頁)、臺中市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26頁正背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9、32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30頁)、GOOGLE地圖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0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1年4月9日至102年4月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啤酒4罐後,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操控力欠佳而不慎撞擊被害人楊淑娥停放在路旁之自小客車,造成被害人楊淑娥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自身亦受有不輕之傷勢,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楊淑娥已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楊淑娥損害,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41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正背面),並斟酌其職業為裝潢工、家庭經濟情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