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05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古宗賢

即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即臺南戶政事務所

張春良

張建興

沈清進

王家成

陳志聰

蕭進旺

賴志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宗賢、張春良、張建興、王家成、陳志聰、蕭進旺、賴志海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清進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古宗賢所有之賭資即現金新臺幣壹佰元、蕭進旺所有之賭資即現金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家成、陳志聰、蕭進旺、賴志海、古宗賢、沈清進、張建興、張春良,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3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國聯社區活動中心」之公共場所內,王家成、陳志聰、蕭進旺、賴志海為1組(下稱A組),古宗賢、沈清進、張建興、張春良則為另1組(下稱B組),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十三支」,即每人發13張牌,再將13張牌分為3張、5張、5張之組合,3張牌僅比數字大小,5張牌則以同花順(同花色連號)、鐵支(4張號碼相同)、同花(5張花色相同)、順(5張號碼相連)、三條(3張號瑪相同)、兩對(2張號瑪相同)之順序比較大小,贏者即可獲得輸者所支付之彩金新臺幣(下同)50元,以此方式進行對賭。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2副及現金1萬900元(其中王家成100元、陳志聰400元、蕭進旺200元、賴志海200元、古宗賢1,800元、張春良4,500元、沈清進1,100元、張建興2,600元)。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古宗賢、張春良、張建興、沈清進、王家成、陳志聰、蕭進旺、賴志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3張、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警員密錄器光碟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撲克牌2副可佐,核與被告古宗賢、張春良、張建興、沈清進、王家成、陳志聰、蕭進旺、賴志海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信實。從而,被告古宗賢、張春良、張建興、沈清進、王家成、陳志聰、蕭進旺、賴志海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宗賢、張春良、張建興、沈清進、王家成、陳志聰、蕭進旺、賴志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又被告沈清進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古宗賢、張春良、張建興、沈清進、王家成、陳志聰、蕭進旺、賴志海在公共場所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現場僅有其等8人聚賭,所查獲之賭資非高,在場亦無人主持,可知不過一時興起而相偕賭博,犯罪情節輕微;又被告古宗賢、張春良、沈清進、王家成、陳志聰、蕭進旺、賴志海均無賭博前科,被告張建興則於6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66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罰金500元確定,此後均未曾再有相類之賭博犯行,迄今已逾40年之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3頁);復斟酌被告古宗賢、張春良、張建興、沈清進、王家成、陳志聰、蕭進旺、賴志海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其等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沈清進、陳志聰、張建興、張春良、王家成、賴志海對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⒈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扣案之撲克牌2副為被告王家成、陳志聰、蕭進旺、賴志海、古宗賢、沈清進、張建興、張春良當場賭博所用之物,有現場蒐證照片可稽(見警卷第47頁至第53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②次查被告古宗賢雖取出百元鈔清點,惟於發牌完畢時即將現金放回口袋內而未將上開款項置於賭檯,嗣被告張春良交付100元賭資予被告古宗賢,被告古宗賢始將之置於賭檯上等節,有現場蒐證照片可稽(見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115頁);而被告王家成、陳志聰、蕭進旺、賴志海發牌後桌上未有任何現金,嗣被告蕭進旺持2張百元鈔置於桌面,再由被告王家成抓在手中等節,業經本院勘驗蒐證錄影畫面無訛而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並有蒐證錄影光碟1片可證,堪認本案置於賭檯上之賭資僅被告張春良交付被告古宗賢之100元及被告蕭進旺放置於桌面上之200元。從而,扣案之被告古宗賢所有之賭資100元、被告蕭進旺所有之賭資200元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逾此部分則非在賭檯之財物而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陳志聰雖於偵查中自承其本案贏得100元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核交字第1421號卷第17頁),然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志聰確已收受其他被告交付之賭資,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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