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楊絮
被   告  李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24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3月22日下午2時4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陸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玖萬玖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於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動用,
並簽立約定書,約定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
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致積欠
中華商銀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還。復被告於
94年5月6日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款項,以週年利率
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亦未依約繳款,致積欠中華商銀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而原告分別於95年9
月27日、95年11月27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
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公告、還款繳息記錄、信用卡申請書、用卡
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5,0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5,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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