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原告 楊媄茹 訴訟代理人 仲玲兒
楊翠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鴻祥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 楊根土 最新之繼承系統表,並以書狀補正追加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民事裁判參照),係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惟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事件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起訴應將被繼承人楊根土之其餘繼承人全部均列為被告,否則即為當事人不適格,現因楊根土之繼承人 楊建一 已歿,請速查報楊建一之最新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住址及變更訴之聲明與事實理由之內容,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本件訴訟進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家事庭法官盧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表編號遺產項目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23/10000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52.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3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96.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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