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8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800號

原告千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蘭

訴訟代理人 華進枝

被告 張誌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行照)予被告使用,每月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兩造已於112年6月9日約定系爭契約至112年8月9日止,詎被告至112年10月5日尚未來辦理繳銷,亦未繳納前揭費用,截至112年10月尚欠9,300元(行費8,400元、旅責險900元),催繳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行照及駕照影本、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存證信函、帳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第37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及給付9,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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