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易字第22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木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四八0號、第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木生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補正上訴具體理由,逾期不補正,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木生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五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上訴狀泛稱上訴理由另狀補陳。不服法院判太重,理由後補云云,有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頁)。揆諸上揭意旨,核被告無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雖原審於一0五年八月十六日以新院千刑信一0五易二一五字第一九八七五號函命補正,然未有送達被告之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二五頁),故為保障被告訴訟權利,再度以本裁定通知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補正,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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