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志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
684、27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4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5年度審易字第486號卷第44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言;而所謂「猥褻」,則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參照司法院第2033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查被告甲○○分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0號出口外側、中華路1段140號前人行道座椅上等場所,公然裸露其生殖器,當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以手上下套弄其生殖器之動作,顯係為滿足自己性慾,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共2罪)。被告2次公然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①102年度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102年度簡字第4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2案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場所為猥褻行為,可能造成其他在場之人心理之不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