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仲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仲訴字第10號原告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丁義 訴訟代理人 温大瑋 律師
蘇冠蓁 被告台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哲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複代理人 李夏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原因,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如原告對於同一仲裁判斷,主張有數項原因事實分別該當於該條所列數款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或有數項均可獨立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事實該當於同一款事由,或一原因事實同時該當於數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數個形成權之競合,而為數個訴訟標的之客觀的訴之合併,並非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倘於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始為追加各該原因事實,其所追加者既可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應受首揭30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因履約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作成103年度仲聲仁字第70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原告於104年11月23日起訴時係以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8款所定事由,訴請撤系爭仲裁判斷。嗣於105年2月19日再提出民事準備㈠暨裁定停止訴訟聲請狀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另有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惟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屬得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與原訴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說明,自屬訴之追加。而原告係於104年10月22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卷第101頁),是其於105年2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㈠暨裁定停止訴訟聲請狀為此部分追加,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並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