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92號
原   告  高偉哲
被   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陳宏蓁
       蔡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陸佰壹
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
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程序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6萬5,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就請求遲延利息部分為捨棄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
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莊易晉 受僱於原告,為駕駛營業大客
車載送乘客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08年1月18日上午10時1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160號之淡水國小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仍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一車道同方向行駛在前述大客車前方,欲左轉
同路段157號旁之無名巷,見狀緊急煞車不及,前述大客車
右前車頭仍自後碰撞前述機車左後車身,原告因此受有左小
指挫傷、左膝挫傷、左膝半月軟骨撕裂傷、前十字韌帶撕裂
傷等傷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原告先前曾對莊易晉提出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士
簡字第919號判決(下稱前件判決)認定原告受有醫療及相
關費用5萬6,123元、薪資12萬元及慰撫金6萬元等損失,
然因認原告應自負3成與有過失,故僅判決莊易晉應給付原
告16萬5,286元,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第188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以前件判決認定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286元。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醫療費中之震波治療2萬2,000元、波尿酸7,500元及鞋墊
5,500元,均屬自費項目,除強制險不予理賠外,診斷證明
書中亦未載名需要進行該治療行為及醫療材料,而非屬必要

㈡「半月軟骨、前十字韌帶撕裂傷」非本件事故所致,蓋原告
於108年1月28日後,並未持續就醫追蹤,迄於108年4月
1日就醫,長達2個月,按常理挫傷已然痊癒,再參原告從
事水電工作已久,尚有不適症狀,應會更積極診治避免影響
生活及工作,何以中斷治療?再參數張淡水 馬偕 紀念醫院(
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於108年4月29日方載明
需休養2星期,原告於中斷治療2個月間,難謂沒有發生其
他足以造成與本件事故相同之傷勢,恐為被告本身工作或生
活習慣所生損害,此外原告亦懷疑此為舊疾,再醫師記載「
宜」休養,則是否有立即休養之必要堪慮,應由原告提出請
假證明。
㈢「半月軟骨、前十字韌帶撕裂傷」既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自難請求薪資損失,縱然有薪資損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為108年4月29日,即表示係針對當時狀況需休養2週,而
非自事故日起算。另原告自稱服務於萬群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萬群公司),然該公司負責人與原告同姓氏,通訊地址也
與原告相同,恐有親屬關係,均不可採。
㈣本件最終負責人為莊易晉,但莊易晉無資力賠償,故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過高。
㈤原告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此外尚須扣除已給付之汽車強制
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萬4,730元。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莊易
晉於前揭時、地,因前揭過失致生前揭事故,致原告受有傷
害,因而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等情,業據本院以109年度交
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
度交上易字第2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揭判決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14-121頁),另觀諸原告提出之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為:「一
、莊易晉駕駛民營客運,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
、高偉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內容,復經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其覆議意見為:「
一、莊易晉駕駛民營客運,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二、高偉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左轉,為肇事次因
。」等內容,有該等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23頁
),被告則於本院表示:就莊易晉係被告之受雇人,因執行
職務過失而造成本件原告受損部分,不予爭執等語(見本院
卷第127頁),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第188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應
非無據。
㈡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醫療及相關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08年1月18日,至馬偕醫院急診,復
於同年1月21日、28日、4月1日及29日前往同院骨科門診
追蹤治療,經診斷受有左小指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又於
108年7月9日至11月26日共13次前往實康復健科診所就診
,經該診所診斷受有左膝半月軟骨撕裂傷、前十字韌帶撕裂
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30頁)
,原告雖質疑至實康復健科診所就診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
無關,然經本院以馬偕醫院就原告於108年1月18日急診之
傷勢情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頁)為附件,向
實康復健科診所函詢,經該所函覆稱:本院各次就診及治療
之部位及傷勢內容,應與馬偕醫院於108年1月18日急診部
分及傷勢內容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足徵該等傷
勢確係本件事故所生,被告上開質疑,應非可信。
⑵被告雖辯稱事故後迄108年4月1日就醫,按常理挫傷已然
痊癒、原告如有不適症狀應會更積極診治、恐為被告本身工
作或生活習慣所生損害云云,然車禍後因未以高精密設備檢
查,以致有部分傷勢於數月後疼痛前往醫院檢查始行檢出,
實非少見,原告就何以該等傷勢「早已痊癒」、「會更積極
診治」、如何證明係事故後被告之工作或生活習慣所生等節
,均僅提出空泛質疑,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並非可採。
⑶原告嗣又稱懷疑前述傷勢係舊疾,然經本院調閱原告自107
年6月起至108年11月間之健保就醫紀錄,僅見原告曾前往
梁衛賓 家庭醫學科診所、新光牙醫診所就診,有健保資料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0-114頁),而未見原告有何疑似治
療手腳傷勢之紀錄,被告以前詞空泛質疑原告主張,更非可
採。
⑷又原告因前述傷勢支出醫療及醫材費用共5萬6,123元,有
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38-88頁),雖被告質疑上開支出之必要性,然除前述診所
回函外,經本院對多家醫療院所函詢後,其中馬偕醫院、國
立臺灣大學附設紀念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均回函稱在各該
醫院就診之傷勢與馬偕醫院於108年1月18日急診之傷勢同
一等語,有該等醫院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8、212
頁),足徵上開支出均屬治療本件事故所生傷勢之必要支出
,雖原告復再以震波治療2萬2,000元、波尿酸7,500元及
鞋墊5,500元強制險不予理賠云云為由質疑必要性,然該等
支出均為醫師醫囑下進行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30頁),被告未提出任何醫學上證據,而徒然質疑
專業醫師之診療,更係無據指摘,難認可採,應認前述醫療
及醫材費用共5萬6,1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薪資損失12萬元部分:
而觀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8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其醫
囑欄記載原告於108年1月18日至該院急診,復於同年1月
21日、28日、4月1日及29日前往同院骨科門診,宜休養兩
星期等內容,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
並經本院函詢後,經該院函覆稱:所稱宜休養兩星期,係指
余108年4月29日至該院門診日起算宜休養兩星期等語,有
該院回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8頁),參以本件事故係
於108年1月18日發生,該等傷勢即已存在於原告體內,則
迄事發日至108年4月29日起算2週(即至108年5月12日
),共計3月又24日均為原告不適工作之時間。再原告在萬
群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4萬元,有在有薪資匯款之存摺影
本、萬群公司回覆本院之在職薪資證明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4、160頁),再佐以原告原擔任水電公作,該工作之性
質理應手腳配合,以被告前述傷勢,實難想像於前述醫囑休
養期間仍持續工作,以此計算則原告所受薪資損失應逾12萬
元),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被告雖以萬群公司負責
人疑似原告親人為由提出質疑,然並無法規規定不得在親友
設立之公司任職,況前述存摺影本之匯款時間為107年9月
間,尚在本件事故之前,則原告及其親人如何先行預測車禍
之發生而偽作金流以圖賠償?被告上開辯解,實屬無稽。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
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輕重,並斟酌
兩造自敘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
),再考量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原告各年度財稅資料等一切
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所損害之金額應為23萬6,123元(計算式:
56,123+120,000+60,000=236,123)。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原
告亦有未依規定左轉之過失,業如前述,而應就本院事故負
有3成與有過失責任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7-128頁),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6萬5,286元
(計算式:236,123×0.7=165,286,小數點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4,730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
費用表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應為15萬55
6元(計算式:165,286-14,730=150,556),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
1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8頁
),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得主張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556元自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
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
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至原告聲請調取原告所得稅及請假資料,然此部分之待證事
實業臻明瞭,自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
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4,770元(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臺大、馬偕醫
院之病情查詢費合計3,000元),考量前述查詢費係因被告
抗辯所致,應全由被告負擔,第一審裁判費則應由兩造勝敗
比例分擔,上述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4,612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雪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