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帟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帟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曾帟勝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本院103年度簡字第6400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93號判決,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8422號、第29968號」】,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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