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160號
原 告 楊樹達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羅井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里段○○○○號土地,對於
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里段○○○○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土地(面積57.2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
忍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為營建或為其他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
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3項)。經查:本件原分案為102年度訴字第74號通常訴訟程
序案件,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以下,爰經兩造同意後,改用簡易訴訟程序、由原股繼續審
理{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4號(下稱74號卷)第54頁:筆
錄},先為敘明。
貳、原告主張:
坐落臺東縣○○鄉○○里段○○○○號土地(下稱147地號)為
伊所有、地目為建,原告準備建築房屋供住居使用,惟屬袋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通行被告
所有坐落同段141地號(下稱141地號)、如臺東縣成功地政
事務所測量後、於民國102年6月24日所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A部分(面積57.25平方公尺)之周圍地(下
稱系爭通行土地)至公路,係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
袋地所有人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下同)第8頁}。
參、被告則以:
141地號現有民眾申請辦理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在未經被
告審查否准前,被告不再受理對該土地之其他申請案。鈞院
若判決原告對147地號有通行權,請參酌國有非公用土地提
供私有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8點之規定,作為通行償金之計
算標準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8頁
)。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
8頁至第11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
決之基礎。
一、147地號位置約在臺東縣東河鄉、臺灣電力公司隆昌服務站
北側約50公尺、台11線省道由南往北之西側。該土地地目、
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面積,分別為建、風景區、丙種建
築用地、1,343.65平方公尺(第12頁:該土地登記謄本)。
㈠由147地號土地所臨接之東北方、以順時鐘方向,依序所毗
鄰周圍之土地,其地號、所有權人、地目、使用分區、使用
地類別、面積、目前使用之方式,則分別為:
①141地號(中華民國、地目空白、風景區、使用地類別暫
未編定、615.07平方公尺、南側臨台11線公路之北側有第
三人無門牌之鐵皮屋、鐵皮屋北側均為雜草地);
②140地號(第三人、建、風景區、丙種建築用地、213.94
平方公尺、隆昌39號建物);
③148地號(第三人、建、風景區、丙種建築用地、136.13
平方公尺、東河鄉隆昌38號建物);
④151地號(第三人、建、風景區、丙種建築用地、269.20
平方公尺、隆昌37號建物);
⑤153地號(第三人、建、風景區、丙種建築用地、154.84
平方公尺、隆昌36號建物);
⑥154地號(第三人、建、風景區、丙種建築用地、318.58
平方公尺、隆昌35號建物);
⑦157地號(第三人、建、風景區、丙種建築用地、210.71
平方公尺、雜草地);
⑧158地號(中華民國、旱、風景區、農牧用地、1,891.30
平方公尺、雜草地);
⑨145地號(第三人、旱、風景區、農牧用地、1,187.70平
方公尺、綠肥);
⑩143地號(第三人、旱、風景區、農牧用地、1,285.60平
方公尺、綠肥)。
㈡147地號未與公路臨接,而周圍之其他土地中:
⑴141地號、143地號之東側,與寬約6公尺之道路臨接。
⑵141地號、140地號、148地號、151地號、153地號、154地號
、157地號之東南側,則與台11線公路相臨接。
⑶158地號、145地號、143地號之西北側,與寬約6公尺之道路
臨接。
㈢故147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為袋地(見74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34頁:各
該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第38頁至第42頁:勘驗筆錄
、勘驗現場圖)。
二、147地號土地:
㈠以南側下方、由西南向東北之走向延伸線,經由141地號至
寬約6公尺之道路(延伸線之位置在141地號下方鐵皮屋之北
側)、其最近之距離約12公尺。
㈡由東南方、南方至西南方、經140地號、148地號、151地號
、153地號、154地號、157地號等地號至台11線公路,所經
地號均為丙種建築用地、土地上均有第三人之建物。
㈢由西南方往西北方之延伸線、經158地號東側與145地號西側
邊界線,至寬約6公尺之道路、其最近之距離約22公尺。
㈣由北方、經145地號東側與143地號西側邊界線,至寬約6公
尺之道路、其最近之距離約25公尺。
㈤故147地號經141地號至寬約6公尺之道路,其距離最短(見
74號卷勘驗筆錄)。
三、屬臺東縣00000000000000000區○000地
號土地,若以該分隊所保管小型水箱消防車規格,考慮:14
1地號之東側道路之寬度為6公尺;前揭規格之消防車,由14
1地號土地東側道路、轉彎進入141地號土地之弧度;預留通
行該土地範圍兩側適當之邊緣寬度,則系爭通行地之4公尺
寬度,以足前揭消防車通行(見74號卷第51頁:公務電話紀
錄)。而被告表示:若法院准予原告對141地號土地之通行
權,則其通行之寬度不宜超過4公尺。
四、本件測量費為新臺幣4,000元。
五、兩造在判決確定後,將協議償金之數額及給付之方式。
六、兩造同意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測量費)由原告負擔。
七、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
,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
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
11頁):
原告主張如其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147地號土
地,就被告所有14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惟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主張其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有確認
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袋地所有人通行權之法律關係,
訴請對被告所有14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而非依國有非公用
土地提供私有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8點之規定、向被告申請
袋地通行,故非屬被告受理之範疇,併予敘明。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
項)。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發揮袋地之利
用價值,使地盡其利,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故明定周圍
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
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所有之147地號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為袋地乙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第
一點)。
㈡147地號所通行141地號至公路,為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對周圍地之損害最少:
本院於102年6月21日勘驗現場後,在考量147地號土地通行
周圍地時,對他人周圍地:①所有權人、地目、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面積、目前使用之方式;②地上物之影響(如
是否須拆除地上物);③土地完整性之影響(如是否會產生
畸零地、對建地之建築是否會有影響?)、④通行到公路之
通行距離;⑤通行後該地價值之損失;⑥對他人造成實質損
失(如不能合併使用土地之損失)、⑥損失之歸屬(如通行
地若為私人所有,由該私人負擔。若為國有財產,則轉由全
民負擔);⑦147地號與周圍地相關之位置、地形、地勢及
用途等,併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第二點所示之情節
後,認為:147地號通行141地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位置,
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應為昭然。
㈢147地號通行141地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位置之寬度,以4
公尺為適當:
⑴按現代交通仰賴汽車代步之情形,已日益普遍,且日常生活
中,舉凡搬運重物、生病就醫、僱工裝修等事項,皆須利用
汽車,自不應強求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僅得以步行方式通
行鄰地,故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應
以「汽車」而非「行人」通行為其衡量標準。
⑵而據原告稱:147地號土地係準備供將來建築房屋之用,故
本院參諸:若該住屋發生意外、天災、火災等情時,消防車
、救護車得以即時進出救援所需之通行寬度等節。在經詢所
轄147地號之臺東縣消防局成功大隊東河分隊、若以該分隊
所保管小型水箱消防車規格,從6公尺之道路、轉彎進入141
地號所需之寬度為何時?該分隊表示:以4公尺之寬度即可
通行等語(見74號卷第51頁:電話記錄)。再參酌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第1項、一、㈠有:單車道寬度
應為三點五公尺以上之規定。另考量147地號周圍地及四周
環境之現況、該地附近繁榮之情形、交通運輸、現代生活之
需要、通行地使用程度之必要性、通行地所受損害之程度等
,及預留從前揭6公尺道路、轉彎進入141地號之弧度、通行
該土地範圍兩側適當之邊緣寬度等情後,本院認為:通行14
1地號土地之寬度,應以4公尺為宜,即其位置、面積如附圖
A部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一項、第二項袋地通行權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至於「民法第787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
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
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
,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
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
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
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
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
』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裁判意旨參
照)。另「第787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償金,惟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
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
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裁判意旨參照)。故
被告就:原告行使其通行權後,因該通行權所致生之損害,
即其償金之協議,應由兩造另行協商解決,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美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元(第8頁:裁判費收據)。
測量費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