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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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47
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文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川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凌晨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前某處時,因見 王得聖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機車鑰匙並未拔除而尚插在機車鑰匙孔上,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使用該把機車鑰匙發動電門啟動該輛機車引擎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嗣吳文川於同日下午11時20分許,騎乘其所竊得該輛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3段交岔路口時,適經巡邏員警發現該輛機車為失竊機車而向前攔查後,吳文川遂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待其行駛至高雄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前某處時,因失控自撞門柱倒地,旋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得該輛機車(含機車鑰匙1支,均已經警發還王得聖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9、10頁;聲羈卷第54、55頁;易字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得聖於警詢中所證述機車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1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王得聖108年12月24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查獲機車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0、23、25、27、29、31、33、79頁),復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支(均經警發還王得聖領回)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95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南院)以95年度審訴字第7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3992號、96年度簡字第7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4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雄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雄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4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4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前揭2罪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
24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雄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1659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09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4罪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丁案);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509號、101年度簡字第11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5月、5月、5月、9月,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各罪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甲至戊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其中甲至丁案部分業於107年
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其中前案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戊案徒刑,是被告上述甲至丁案部分既已於前開假釋之前經接續執行而於107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則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其本案所犯,均為竊盜案件之罪,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假釋期間再次違犯同類竊盜犯罪,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予以酌加其刑,不僅無任何過苛之疑慮,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是以,本院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一時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他人所有機車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侵害他人財產權,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又於員警向前盤查時,其竟騎乘其所竊得贓車逃逸時,復不慎自撞路旁門柱而致該輛機車車頭及車身遭受毀損,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又被告前因接續執行數案竊盜犯罪,甫於108年10月23日因假釋出監釋放出所,竟仍於假釋出監未久即再次違犯同類竊盜犯罪,顯見其未記取教訓,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所竊得之該輛機車,業經警當場查獲後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可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車輛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自陳目前從事板模臨時工(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易字卷第6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分別已有規定。經查:㈠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所竊取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支等物,固均屬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當場查獲後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已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基此,足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㈡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前開機車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因而消耗該輛機車內之汽油利益,雖亦可謂屬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然被告使用所竊得之該輛機車內之汽油數量,依現存卷證資料,實難以計算認定;又縱使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綜此所述,經本院審酌上揭櫫情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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