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1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慶州選任辯護人胡坤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慶州於100年12月26日晚上8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敦南如意」社區警衛室,因細故與社區人員發生爭執,嗣報警處理,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執勤員警 游陞鋒王郁珺 前往執行勤務時,嚴慶州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幹他媽啦!」、「有小你來嘛」、「幹!你沒小嘛!」等語辱罵游陞鋒(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另於上開時、地,以身體胸口部位靠近員警游陞鋒以為挑釁,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案發當日警方蒐證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被告雖有以身體胸口部位逼近員警之行為,惟當時被告酒醉,而前來處理之告訴人又為前將之移送妨害公務法辦之員警,是其與員警發生口角衝突時,難免情緒上會更為激動,而有較為激烈之行為舉措;且被告雖有以身體逼近員警之行為,然員警仍持續斥責被告,隨後並壓制住被告,顯見被告之行為尚未對員警執行職務達到強暴或脅迫之程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揆諸上開規定,自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前往案發地點處理民眾報案事項之員警即告訴人游陞鋒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業經卷附之本署101年6月27日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翔實記載甚明。並該份勘驗筆錄之第2頁亦明確載有:「被告以身體胸口逼近告訴人」、「告訴人用右手壓制被告身體部位,兩人互相推擠」、「在場之另名員警王郁珺答稱告訴人已經受傷」等語,顯然被告有對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之過程中,施以強暴之物理力,並導致告訴人受傷等情。㈡另依證人即告訴人游陞鋒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我那時有制止被告,叫他講話不要那麼大聲,在我回頭跟同事王郁珺講話時,被告就用他肩膀,突然撞我一下,因為他有喝酒,接下來不知道會有什麼樣的動作,我就直接將他壓置在地上」、「把被告壓制在地上時,他有掙扎,一直用手抓我的臉」等語;且證人王郁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亦稱:「那天是社區總幹事 賴有明 說被告在警衛室鬧,要我們處理....,被告對我跟游陞鋒說操你媽之類的話,經制止無效,被告以胸口靠近游陞鋒,我們現場有錄影,被告撞游陞鋒後,游陞鋒將被告壓制在地,被告一直抓游陞鋒的臉,我就拿出手銬,並呼叫支援」、「被告用胸口的位置撞游陞鋒,我當時有跟被告說不要動手」、「那時被告的手一直在掙扎,我想幫游陞鋒,我繞道他們後面時,我也被被告的腳踢到」、「被告的手一直放在游陞鋒臉上抓,我想幫忙控制他,如果他沒掙扎,我不會拿手銬銬住他」等語。上開證人之證詞,均明確指訴被告確有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即告訴人游陞鋒前往案發地點處理民眾報案事項,以及執行現行犯逮捕職務之過程中,對員警施以強暴脅迫之犯行。並告訴人游陞鋒因此所受之傷勢,亦與卷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0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當日前往就醫,經診治結果,告訴人受有臉部、舌部、嘴唇、右側手臂及手指背損傷等傷勢之部位一致相符,足見證人即告訴人游陞鋒,以及證人王郁珺之證詞均與事實相符。㈢再者依常理,若被告無對告訴人施以強暴,告訴人何來如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另縱如原判決所稱,當時被告酒醉,其與員警發生口角衝突時,難免情緒上會更為激動;然被告為一成年具有相當智識之人,當知應理性溝通問題,如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有意見,亦應經合法之程序而為表達、處理,斷無逕以粗言辱罵,並對公務員施加有形之強暴力之理。末原判決又以案發時告訴人游陞鋒仍持續斥責被告,隨後並壓制住被告,顯見被告之行為尚未對員警執行職務達到強暴或脅迫之程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而,被告在告訴人游陞鋒前往案發地點處理民眾報案事項,以及執行現行犯逮捕職務之整個執行職務過程中,均持續對告訴人有侮辱及施加強暴、脅迫等行為,則被告之行為,自應已經構成該當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之犯行。惟查,被告之行為尚未對員警執行職務達到強暴或脅迫之程度,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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