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甲○○○即具保人被告 方進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96年度簡字第425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甲○○○因被告方進煌所涉違反森林法之案件,前經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後釋放被告,現該案件業經緩刑處分已確定在案,爰聲請發還所繳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此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於本院審理中,諭知准予以50,000元具保,經聲請人即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而前揭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4252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此有保證金收據、本院96年度簡字第425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臻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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