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經當事人同意,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0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甲○○於民國87年11月27日入所戒治,屆滿
3月後,其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乃經本院於88年3月18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因而於88年3月26日釋放出所, 嗣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本院乃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3款規定,於88年12月2日以87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免刑確定在案。甲○○又於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3年度簡字第28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分別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二、甲○○另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自83年5月12日入監執行至84年11月3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因:㈠於86年間,因公共危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㈡於87年間,因妨害自由及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上開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㈣復於8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525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同時將前案假釋撤銷。甲○○乃於87年6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19日,並自89年9月13日起接續執行上開因違反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電信法等案件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11月,再自91年7月29日起接續執行上開因違反藥事法案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年5月;嗣甲○○於92年8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假釋期間,甲○○又於93年間犯前揭2件施用毒品案件,假釋復經撤銷,甲○○於94年1月4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8月6日;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
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揭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3號裁定減刑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4月;甲○○乃於96年7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13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同年月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持票拘提,並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26頁),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頁);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一般而言,人體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字第8114
885號函示明確,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被告自白於查獲前1日晚間某時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0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被告於87年11月27日入所戒治,屆滿3月後,其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乃經本院於88年3月18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因而於88年3月26日釋放出所,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本院乃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3款規定,於88年12月2日以87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免刑確定在案;詎被告於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3年度簡字第28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分別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2件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決確定,故被告於5年後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毋庸再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逕論罪科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被告自83年5月12日入監執行至84年11月3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因:㈠於86年間,因公共危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㈡於87年間,因妨害自由及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上開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㈣復於8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525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同時將前案假釋撤銷,被告乃於87年6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
8月19日,並自89年9月13日起接續執行上開因違反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電信法等案件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11月,再自91年7月29日起接續執行上開因違反藥事法案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年5月;嗣被告於92年8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假釋期間,被告又於93年間犯前揭2件施用毒品案件,假釋復經撤銷,被告於94年1月4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8月6日;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揭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3號裁定減刑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被告乃於96年7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強制戒治、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悟,且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但被告於本院尚能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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