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閎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閎仁於民國105年2月27日2時20分許,在莒光號531次列車經過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清水車站時,在第四車廂玄關廁所處,與 蕭金源 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鄭閎仁竟在眾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以「幹你娘!」(台語)足以貶損蕭金源人格之粗鄙語言,辱罵蕭金源。因認被告鄭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5年5月18日與告訴人蕭金源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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