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昭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易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5日晚間10時17分許,行經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中原市場10號攤位前,因見甲○○置放在該處之湯鍋1個疏於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甲○○所有之上開湯鍋得手。嗣甲○○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張、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乏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為湯鍋1個,且已由被害人領回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本身患有中度身心障礙(偵卷第7頁)及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湯鍋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