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詳如附件),並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十二、十三行之「 林國昌 」為「乙○○」及補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雖係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93年1月7日,據此而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被告於95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後淨重僅0.02公克而已,是其顯然尚未達前揭加重其刑之標準,而核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特此敘明。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海洛因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之結果可能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異常,係屬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乃被告竟仍濫行持有,並助長毒品市場之交易熱度,惟考量被告持有數量尚屬輕微,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粉,驗餘後淨重0.02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3220號鑑定書正本1紙在卷足考,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1只,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924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5年間,因殺人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5年10月8日,以85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月16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508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最高法院,為最高法院於86年4月18日,以86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駁上訴確定,於86年6月17日入監執行,並於88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於92年2月14日開始執行殘刑3年1月又12日,而於95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5年10月17日19時,在基隆市○○區○○街○○號前,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管制淨重0.0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案經警於上開時、地,發覺林國昌行跡可疑,加以盤查,經林國昌主動交付上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復有淨重0.02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3220號鑑定書
1紙在卷可稽。綜上,本案罪證已臻明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淨重0.02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經查,本件被告雖自白其於遭查獲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鴉片及安非他命類毒品均呈陰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云云,實難認定與事實相符;而依據在被告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亦僅能認定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尚難據此即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是被告本部分罪嫌顯屬不足。惟因其本部分行為若然成罪,與其前開犯行有高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實質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建龍附錄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