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09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彥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05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平板電腦壹臺及現金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伍佰元,應發還李彥輝。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即被告李彥輝遭扣押之平板電腦1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9萬3,500元,為聲請人所有,惟上開扣押物品與本案無關聯,且無扣押之必要,爰請求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於民國
102年5月3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內空地山崁上之草叢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平板電腦1台及現金29萬3,500元,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惟平板電腦1台及現金29萬3,500元,檢察官並未以之作為證明聲請人犯罪之證據,且該等扣押物品並非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是上開平板電腦1台及現金29萬3,500元與聲請人所涉案件之犯罪待證事項,並無關連性,顯無留存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發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王祥豪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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