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上訴人 黃琮棋 代理上訴人原審指定辯護人 方怡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55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20號),由其原審指定辯護人為其利益代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琮棋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 謝建興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朱進忠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改判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在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及諭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均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到案以後,即供出其本件毒品來源為謝建興,並指
認其照片,使警方據以查得謝建興及其年籍資料後發動偵查。而證人朱進忠亦證稱其所取得之毒品係經由上訴人介紹而向謝建興取得,自足認上訴人上開供出毒品來源之指述屬實,且謝建興亦由檢察官分案偵查中。原審未依法調查釐清上情,遽認本件上訴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殊有可議。
㈡上訴人本件僅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原有毒癮之朱進
忠1次,以賺取薄利換取自己施用止癮所需之毒品,與施用毒品者彼此間互通有無之零星交易實無二致。且上訴人前因案執行於民國94年間假釋以後,積極賦歸社會從事正當工作,逾16年以後始再犯本案,足認前案執行確已對上訴人發生矯治及約束效力。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甚重,上訴人所犯自屬情輕法重,實有可憫恕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審酌上訴人犯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未併予宣告緩刑,自屬失當云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行為人被訴定罪之該次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且因而使檢、警偵查人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若無足認為係與本案被訴犯行具有關聯性之毒品來源,或未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難認與上開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相合。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資料,說明上訴人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謝建興,然並未具體供明謝建興使用供聯繫販賣毒品之行動電話號碼及其行蹤或居住處所,警方復多次通知上訴人到場協助說明,亦皆置之不理,致警方無從據以偵辦謝建興,因認上訴人所為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而未依該規定減免其刑,已詳述其理由,俱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經核於法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㈠所云,無非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以上情指摘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無違反上開法律之規定,亦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其本件犯行情堪憫恕而有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正值青壯之年,僅為自己施用止癮,利用他人施用成癮而主動詢問他人有無施用毒品需求,挑起他人施用毒品慾望後再販賣毒品,其惡性並非一般吸毒者單純互通有無之情形可比。且本件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在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自難認其販賣毒品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或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餘地等旨。又上訴人既經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下)亦不相適合,原審因而未諭知緩刑,亦無違法可言,況是否諭知緩刑,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行使,既無違反法律之規定,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並予宣告緩刑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依法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沈揚仁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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