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榕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27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榕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科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3年5月12日」應更正為「104年5月12日」,第5行「10時許,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8時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之飲料店,」,第8行「告訴人」應更正為「丙○○」;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姐與告訴人丙○○間之感情問題,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然未循適當管道排解,即率爾利用網際網路,以起訴書所載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已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所為顯係漠視他人之名譽權。再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本院易卷第1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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