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戊○○
3樓兼法定代理人己○○
丁○○相對人乙○○
號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該案並已確定,聲請人因該案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0元,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之。
三、經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565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後,堪認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該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經審查上開卷宗後,可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鑑定費用│13,000元│聲請人預納。│├───────┼───────┼──────────┤│合計│1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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