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速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四
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審酌被告前已於民國96年1月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96緩字634號執行結案),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復於飲酒後不勝酒力
之情形下強行駕車行駛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218公里200公尺
南向處,其上開行為罔顧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之安全,
是本院綜觀上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57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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