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8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匡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匡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晚間7時47許」,應予更正為「晚間7時47分許」;同欄第4行「共價值」,應予更正為「共計價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手堆車」,應予更正為「手推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黃匡中固於警詢時辯稱:伊當時因員警告知尚有物品忘記帶走,而且伊的行李眾多,誤以為該袋免稅商品亦為伊的個人物品,所以 伊才 一併順手帶上車云云,惟查,依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知,被告係自行一人推一台手推車至入境第27號柱前,將手推車上之行李卸載於地上後,旋即將該台手推車推至走廊側邊之手推車停放區,衡諸常理,被告對於其他台手推車上之物品非屬其個人所有之行李乙節,礙難推諉不知,更何況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3日晚間7時47分許離開上址返家後,竟未確認其所攜帶之行李樣式、數量是否正確,有無漏未攜帶或遺留機場、國外之情形,卻遲至同年月15日下午4時許,經員警通知其涉嫌侵占案件後,始發覺該袋免稅品非屬其個人所有之物品,此節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他人遺失之物品侵占入己,所為可議,惟念及上開物品事後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證物發還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其損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未曾犯相同罪名之財產犯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侵占之卡斯特香菸2條及愛瑪仕絲巾2盒,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