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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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審訴字第1752號原告昶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賴映雪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清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位於高雄市○○區○○路附近「台17線202K+020維新橋改建工程」施工範圍內「施工便橋」之所有權存在,被告應返還該施工便橋予原告,並給付占用該施工便橋之不當得利等情。經查,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位於屏東縣潮州鎮,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