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213號聲請人 江承諺 相對人 江建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江建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名下雖有房地,但係與相對人共有,聲請人欲出售時,屢遭相對人濫用優先承買權阻擾,致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所提損害賠償事件,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33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書記官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