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八八號大潤發賣場平面停車場內,因停車問題起紛爭。甲○○遂以手拍打乙○○所搭乘,車牌號碼00—六七三八號之自用小客車車身。乙○○見狀,則下車與甲○○理論,並公然接續以:「FUCKYOU」等語辱罵甲○○多次。甲○○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乙○○相互拉扯,致乙○○受有右肘背側一處三乘以二平方公分瘀血、一處一乘以一平方公分擦傷、左腕腹側三乘以三平方公分瘀血、一乘以一平方公分長線狀擦傷等身體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公然侮辱,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及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程序筆錄第一○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王俊雄法官周群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