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82號抗告人 許春風 即聲請人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51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向原審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105年度他字第2079號案件,於民國105年4月11日簽准結案之處分,經原審於105年4月25日以105年度聲字第951號裁定駁回。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聲請所為依法不得抗之裁定,提起抗告,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再抗告狀(2)」。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院就第416條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明文規定。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079號案件,於105年4月11日簽結之處分聲明不服,以「刑事準抗告狀」聲請撤銷原處分。因檢察官之簽結,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得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客體,原審因而以105年度聲字第951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以「刑事再抗告狀」提起抗告。抗告人於原審所為抗告,顯然並非針對撤銷罰鍰聲請,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稱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救濟,即得抗告。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15條是關於「抗告法院」所為裁定得否再抗告之規定,而抗告人既對於「原審法院」105年5月9日105年度聲字第951號裁定表示不服,自應依抗告程序救濟。抗告人主張是提起再抗告並稱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再抗告」,自有誤會;況且「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但刑事訴訟法第486條所謂聲明疑義或異議,意指同法第483條「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及同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原審105年度聲字第951號裁定,非屬上述第486條所指聲明疑義或異議範圍。抗告意旨所稱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再抗告,也有誤會。
四、綜上,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李麗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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