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抗告人 李芸瑄 (原名 李麗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三五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李芸瑄(原名李麗花)因犯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罪刑確定,編號1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編號2得易科罰金,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定應執行合併書狀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其欲撤回定執行刑之聲請,後續刑期要繳交易科罰金,已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九日聲請撤回定應執行之聲請,請賜准云云。
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慎思行使,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本件抗告人於一0四年十月間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原審因依聲請,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裁定其執行刑,該裁定於一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抗告人並未提出已於一0四年十一月九日撤回聲請之書狀以實其說,卷內亦無任何有關撤回定執行刑聲請之資料,是其於原裁定生效以後提起抗告時,始主張已撤回或欲撤回定執行刑之聲請,指摘原裁定不當,揆之上揭說明,即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呂永福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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